(2017)苏028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521张新浩与孙中平、顾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浩,孙中平,顾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521号原告:张新浩,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长泾镇人民路151号。被告:孙中平,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顾学良,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张新浩与被告孙中平、顾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平、顾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浩诉称:2013年12月30日孙中平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3月12日,孙中平又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由顾学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按协议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两年。但孙中平至今未付,顾学良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中山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顾学良对于其中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浩、孙中平负担。被告孙中平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顾学良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孙中平向张新浩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兹有孙中平借到张新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孙中平2013.12.30日”。2015年3月12日,孙中平再向张新浩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且出具借条,张新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中平交付了该借款,顾学良在该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提供了保证,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内及本协议确定还款期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2015年3月12日,孙中平还向张新浩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截止承诺书出具之日尚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诺所欠的10万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4月12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借款人愿承担自承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每天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孙中良未按约归还借款,顾学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张新浩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中平结欠张新浩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顾学良对其中5万元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有张新浩提供的由孙中平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孙中平未及时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负归还之责。张新浩要求孙中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顾学良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所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中平、顾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中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新浩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顾学良就上述第一项孙中平对张新浩所负债务中的本金5万元及该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顾学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中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464.6元,合计4134.6元(张新浩已预交),由孙中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新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民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