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02执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育武、方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育武,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02执326号申请执行人:何育武,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被执行人:方胜,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育武与被执行人方胜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202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咸鄂12**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中尚未履行的82877.81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彭亚华审判员 熊明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