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陆建与被告魏云红、雷明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陆建,魏云红,雷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736号原告:杨陆建,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力,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云红,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雷明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陆建与被告魏云红、雷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陆建、被告魏云红、被告雷明东、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陆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8081元、医疗费554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10元、财产损失6000元,合计1701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故主张1001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云红发生交通事故,魏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魏云红所驾驶的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雷明东,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被告魏云红、雷明东辩称,以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魏云红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南京市华飞路行驶,在停车开门时,碰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魏云红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陆建无责任。苏A×××××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雷明东,雷明东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云红与雷明东系夫妻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即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云红先行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并垫付了医疗费3495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先行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杨陆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的赔偿要求、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到场,对原告在鉴定时的主观表现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3、护理费9000元,主张90天,每天1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被告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认可90天,其中住院期间每天70元,出院后每天60元。4、误工费8081元,证据是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2页、2016年9月薪资明细表1页、情况说明1页、工作单位证明5页,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228元+380元+2077元+300元+2019元+2077元,合计8081元。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8081元是原告的实际工资损失。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不完整,没有事故发生以后6个月的交易明细,应按照银行交易明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载明2016年半年奖金4028元,该部分金额应在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所计算的误工费中予以扣除。5、医疗费55416元,证据是病历、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被告称,2016年9月25日有一笔25元的费用是肾科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剃头费由法院认定;5元的市民卡费用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该5元的市民卡费用。6、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被告均无异议。7、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3010元,证据是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魏云红、雷明东无异议。9、财产损失6000元,其中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证据是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和发票;项链损失3500元,证据是照片和加工费票据;手机损失1000元,证据是照片。被告提出,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已对原告的物品损失进行定损,应以定损结果为准,其中电动车损失为600元,金项链损失为2000元,手机损失为5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提供了定损单,原告对此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云红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陆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魏云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才应由被告魏云红承担。被告雷明东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雷明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间9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原告导致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住院29天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61天每天80元,对护理费合计支持7780元。关于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含被告魏云红垫付的医疗费3495元在内的所有医疗费总计为5889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55403元。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在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魏云红承担。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定损结果不合理,故依据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定损结果,本院支持电动车损失600元、金项链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500元,合计31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陆建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780元、误工费8081元、医疗费554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3100元,合计162648元,扣除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还应赔偿132648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支付被告魏云红医疗费3495元。被告魏云红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10元。因魏云红已先行支付了40000元,另考虑案件受理费400元应由魏云红负担,故原告应返还给魏云红3659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陆建96058元,应支付被告魏云红40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陆建96058元,并支付被告魏云红40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云红负担(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