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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加杰与王秀华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杰,王京柱,张宁,王润璞,尹庆军,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十一届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陈加杰,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执行案外人):王秀华,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京柱,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璞(系王京柱之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王润璞,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尹庆军(系王秀华之夫),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南村。法定代表人:张凯,村主任。上诉人陈加杰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华、王京柱、原审第三人王润璞、尹庆军、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十一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南村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许对王秀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仲宫分理处6228480256897229462账户内的存款288481.80元继续执行;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秀华、王京柱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加杰与王京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期间,王京柱为逃避执行,于2014年将其承租的位于仲宫南村集体土地上的厂房承租权转移至其子王润璞名下。2015年,政府因玉符河工程需占用该厂房,拟向王润璞支付补偿款43万余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向仲宫镇人民政府和仲南村委会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仲宫镇人民政府和仲南村委会对王润璞暂停支付补偿款。在此情况下,王秀华明知王润璞应得的补偿款已被冻结,为了王润璞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将仲南村委会向王润璞发放拆迁补偿的相关手续改至王秀华名下,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王秀华称,曾于2012年向王润璞出借现金25万元,上述款项系归还该欠款。当时,王润璞刚年满20周岁,与其父亲王京柱共同生活,无固定收入,未从事经营活动,且借条、抵押合同均无原件,无法证实借款事实。陈加杰申请执行王京柱财产的时间先于王京柱与仲南村委会解除租赁合同、王润璞与仲南村委会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且历城法院执行局查封王京柱及王润璞的地上物补偿款的时间先于王润璞将补偿主体变更为王秀华的时间,王京柱、王润璞父子与王秀华、尹庆军夫妻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王秀华辩称,1、涉案拆迁补偿款系王润璞的个人财产,王润璞有权处置。王京柱虽曾经占用过涉案拆迁标的,但从未交纳承租费用。2014年3月1日,王润璞与仲南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润璞租用涉案原房屋院落,2014年12月2日,王润璞交纳了2014年-2016年的承包费2400元。可见涉案拆迁物的使用权系由王润璞个人基于租赁法律关系取得,故该拆迁物的补偿款亦应当由王润璞个人所有。2、陈加杰与王京柱的借贷关系与王润璞无关,陈加杰主张执行王润璞的财产于法无据。3、涉案补偿款已经交付王秀华,陈加杰要求执行王秀华的财产于法无据。历城区人民法院曾经向仲宫镇人民政府和仲南村委会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王润璞停止支付补偿,但历城区人民法院并未前往历城区仲宫镇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进行查封。王秀华系从历城区仲宫镇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直接将王润璞名下的拆迁物使用权变更到了自己名下,该变更系王润璞与王秀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款已经交付王秀华,已转化为了王秀华的财产,陈加杰申请王秀华的财产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京柱未答辩。王润璞、尹庆军、仲南村委会未陈述。陈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许对王秀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仲宫分理处622848025689722946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88481.80元继续执行;2、诉讼费由王秀华、王京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京柱系王润璞之父,王秀华与王京柱一家存在亲戚关系,尹庆军系王秀华之夫,仲南村委会于2014年12月12日换届。陈加杰与王京柱因民间借贷(王京柱于2011年3月29日向陈加杰借款数额29.8万元)产生纠纷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历城民初字第1387号,其两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王京柱于2013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偿还陈加杰借款29.8万元,如逾期不还,王京柱自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和解协议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2013)历城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因王京柱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陈加杰于2013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历城执字第1586号。案件执行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向仲南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王京柱的补偿款40万元,后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人民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其协助扣留王京柱之子王润璞补偿款431446.8元。2015年12月12日,王秀华以其个人名义领取了因王润璞承租仲南村委会院落的拆迁补偿款431446.8元,并将其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仲宫分理处6228480256897229462账户中。2015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冻结了王秀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仲宫分理处上述账户中的288484.8元。后王秀华向一审法院书面异议,经审查作出(2016)历城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王秀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仲宫分理处6228480256897229462账户中银行存款的执行。陈加杰后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自原历城区仲宫镇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调取了涉案院落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填表时间空白)、《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填表时间空白),王秀华在《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中权属人代表处签名。另查明,王京柱曾自仲南村委会承租房屋院落一处。庭审中,王秀华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田超出具的说明、借条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王润璞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对涉案款项拥有合法所有权。上述租赁合同载明,2014年3月1日,仲南村委会与王润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润璞承租原由王京柱承租的房屋院落一处,租赁年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44年3月1日,租赁费每年800元,每年十月交清当年的租赁费;收款收据载明,2014年12月2日,王润璞向仲南村委会缴纳2014年-2016年承包费2400元。仲南村委会的原主任田超出具书面证明记载:“我叫田超,在2007年-2014年任仲南村委会主任,村民王京柱所承包是本村的房屋院落一处,在其承包之前地上物已经存在应该由村委会处理,其任职期间他未向村委会交纳一分钱,他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村委会有权作废承包其他人。在2014年村委会出面协调由村民王润璞申请租赁使用,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十年的承包租赁合同,交纳了2014年-2016年的承包费”;借款条复印件载明,今借到45万元整,利息2分,落款处有王润璞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载明,出借方(甲方王秀华)、借款方(乙方王润璞),双方约定:一、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由甲方提供借款40万元,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条。二、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三、乙方为该借款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位于仲宫镇仲南村饲料厂地上物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的担保。四、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甲方有权处置以上担保物折抵借款本息。期间,该担保物如被政府征用、占用,甲方有权对该担保物补(赔)偿款自行主张权利,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偿还,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王秀华、王润璞自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王润璞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于2012年向王秀华借现金25万元,利息3分,后因无钱,于2014年4月重新给王秀华出具借条,并承诺将其承租的房屋院落抵押给王秀华,旧条收回后其已撕掉。2015年底,拆迁补偿开始,王秀华要求其将承租的房屋院落过到王秀华名下,变更后,王秀华将2014年借条和抵押合同归还,后王润璞将借条和抵押合同撕掉。经质证,陈加杰对王秀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对王润璞向王秀华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称王润璞2012年刚满20岁,未从事任何经营,且借款条、抵押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证实王秀华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2013)历城执字第15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王京柱,王润璞虽为王京柱之子,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根据在案证据,王秀华账户中的431446.8元系因行使抵押权取得的王润璞承租仲南村委会院落的拆迁补偿款,陈加杰称王京柱存在逃避债务行为,应对王秀华账户中的款项继续执行,并对案件审理中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陈加杰的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王秀华账户中的款项系历城区仲宫镇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根据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的调查核实向王秀华发放转账支票而存入,陈加杰主张对王秀华账户中的款项进行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陈加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历城执字第158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王京柱,王润璞虽为王京柱之子,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享有合法所有权。根据在案证据,王秀华账户中的431446.8元系因行使抵押权取得的王润璞承租仲南村委会院落的拆迁补偿款,陈加杰主张对王秀华该账户中的款项进行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加杰称王京柱、王秀华等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陈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上诉人陈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