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惠阳与长沙九所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阳,长沙九所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阳,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九所宾馆(又名中共湖南省委接待工作办公室九所宾馆、九所宾馆),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毅平,系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锋,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惠阳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九所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2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惠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长沙九所宾馆支付刘惠阳失业保险损失2019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长沙九所宾馆提供的关于刘惠阳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刘惠阳在与长沙九所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就业。在与长沙九所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后,为了生存,刘惠阳只能在外继续打零工,没有正式就业,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二、长沙九所宾馆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为刘惠阳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刘惠阳遭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不是长沙九所宾馆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即使刘惠阳办理了失业登记,也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长沙九所宾馆答辩称:一、刘惠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刘惠阳与长沙九所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就业,不符合法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沙九所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长沙九所宾馆无需支付刘惠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刘惠阳于2005年进入长沙九所宾馆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长沙九所宾馆因其装修与刘惠阳签订为期6个月的待岗协议。长沙九所宾馆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11月19日向刘惠阳发送了《返馆报到通知书》、《返馆上岗通知书》,通知刘惠阳双方待岗协议已终止,并限其于2014年12月1日回宾馆上班。接到上述通知后刘惠阳就提高其工资标准与长沙九所宾馆进行了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刘惠阳未再返回长沙九所宾馆继续工作。2014年12月15日,长沙九所宾馆以刘惠阳累计旷工超过7天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刘惠阳以长沙九所宾馆为被申请人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湖南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沙九所宾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70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0196元并返还保证金500元。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对此案作出了湘劳仲案字【2015】第121-123号裁决书,裁决长沙九所宾馆返还刘惠阳保证金500元并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96元。长沙九所宾馆对此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一审法院。在职期间长沙九所宾馆向刘惠阳收取了500元的保险金,长沙九所宾馆未依法为刘惠阳缴纳失业保险。刘惠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事实。案外人湖南三和大酒店有限公司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刘惠阳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一直在该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劳动者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是其已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刘惠阳主张失险保险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长沙九所宾馆无需向刘惠阳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对于湖南省劳动仲裁委【2015】第121-123号裁决书中裁决的保证金500元,长沙九所宾馆未提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九所宾馆无需向刘惠阳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0196元;二、长沙九所宾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惠阳返还保证金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刘惠阳向本院提交了刘惠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拟证明2014年12月刘惠阳与长沙九所宾馆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继续购买社会保险,一直处于失业状态,没有与任何单位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刘惠阳提交的证据,长沙九所宾馆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刘惠阳的证明目的,新用人单位没有为刘惠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新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能证明刘惠阳与新用人单位未建立相应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证明刘惠阳与长沙九所宾馆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经审查,刘惠阳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仅能证明刘惠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不能达到刘惠阳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长沙九所宾馆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与长沙九所宾馆解除劳动关系后,刘惠阳没有办理失业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九所宾馆应否支付刘惠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刘惠阳主张长沙九所宾馆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长沙九所宾馆主张其不应支付刘惠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是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刘惠阳从长沙九所宾馆离职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长沙九所宾馆无需支付刘惠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惠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惠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黎 藜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