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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玉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玉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82号原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立卫,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玉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系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子夜,现住白城市,邻居关系。原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玉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被告方玉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隋子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2016年物业费11357.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红叶小区两户门市房经营陶瓷品,面积共计338.02平方米。自2014年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1357.00元,维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方玉环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门市房地址是白城市建材一条街,房屋坐落房产98-2号楼11室,而原告起诉的是金辉南街98-1号77号、79号门市,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红叶小区,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中被告地址是金辉南街98-1号77号、79号门市,面积338.02平方米,而被告提供产权证中被告房屋坐落房产98-2号楼11室,建筑面积169.01平方米,原告提供被告住址及房屋面积与被告实际居住房屋地址不符,且被告提供红叶小区业主人员名单中并无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红叶小区业主人员名单无异议。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回答不清楚。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与其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被告门前房屋基线至边石区域由被告负责卫生及积雪清理,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未提供物业服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服务,业主才能向物业服务企业给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只有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才可行使权利。故原告向被告索要2014年-2016年物业费11357.00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城市红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颖审 判 员  于晓东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