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7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与赵国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赵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7民初1912号原告: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住址:桃城区红旗南大街中景大厦***室。经营者:刘秀丽,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良,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与被告赵国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五步村的别墅,工程款37万元,原告装修完毕后,到2015年2月被告给付装修款25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给付。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是与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该公司与赵国良进行的预算。被告实际已支付295000元,装修有部分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而被告提供了被告与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收款收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系与北京水木南山装饰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现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市开发区水木装饰设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宪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