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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叶兰、包林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467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叶兰,女,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包林友,男,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燕飞,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在岙,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赖立之,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傅春文,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叶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0677.05元、逾期利息228420元、复利46112.6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对被告许叶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叶兰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许叶兰发放最高额60万元的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以及赖立之、傅春文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为被告许叶兰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许叶兰发放借款60万元,月利率10.8‰,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许叶兰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均未作答辩。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农商行高借字[2014]第(12298)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1229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均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许叶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借字[2014]第(12xxx)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6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分别与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保证人)及赖立之、傅春文(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1229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许叶兰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16日,张家港农商行向许叶兰发放贷款60万元,许叶兰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60万元、贷款利率(月息)为10.8‰,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后许叶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许叶兰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677.05元、逾期利息228420元、复利46112.6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许叶兰发放了贷款60万元,被告许叶兰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在六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为被告许叶兰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应对被告许叶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叶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0677.05元、逾期利息228420元、复利46112.69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应对被告许叶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2元,财产保全费49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898元,由被告许叶兰、包林友、周燕飞、林在岙、赖立之、傅春文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丽芳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