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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72毕巧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巧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巧生,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巧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巧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毕巧生采取翻墙、爬梯等手段,进入句容市茅山镇春城纸桶厂北大门对面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被告人毕巧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巧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毕巧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巧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巧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巧生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毕巧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巧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芦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