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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钱桥镇海边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林美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南一路696号。法定代表人:沈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上诉人千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岭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千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千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诉争工程总造价为26,745,836元,钱岭公司已直接支付千亿公司20,200,000元,对于差额款6,545,836元。钱岭公司于2015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分三次给付实际施工人潘某8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钱岭公司支付潘某2,306,200元,潘某领取钢材款587,995.6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的285万余元,因诉争工程在拆除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千亿公司放弃该笔款项,钱岭公司放弃追究千亿公司的质量责任,故对于剩余的285万余元工程款,钱岭公司同样无需支付。由此,钱岭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责任,千亿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千亿公司辩称,不同意钱岭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千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钱岭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545,836元;2、钱岭公司支付利息(以528,02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6日起;以4,680,521.3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1,337,291.8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6日,千亿公司、钱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千亿公司为钱岭公司施工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钢材市场交易楼,按1,270元/㎡固定全费用单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每完成一栋单体基础分部工程,支付单体工程造价的10%工程款;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30%工程款;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单体工程造价的20%的工程款;余款总价35%在验收之日后分二次付清,验收之日后满6个月支付17.5%尾款,验收之日后满12个月再支付17.5%尾款,剩余5%尾款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12年9月25日,诉争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9月28日,千亿公司、钱岭公司就钱岭交易楼、行车基础工程结算,工程总价为26,745,836元。截至2013年1月,钱岭公司陆续支付20,200,000元。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钱岭公司对于工程总价无异议,庭审时对于已付款亦无异议,但嗣后钱岭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为钢筋规格与图纸不符,道路工程中存在偷工减料,应扣除偷工减料工程款2,440,000元,扣除未做工程款620,000元。对于已付款问题,认为除直接支付千亿公司账户20,200,000元外,还支付给潘某2,306,200元,垫付材料款587,995.6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潘某到院谈话,其表示一开始其挂靠千亿公司,后又挂靠XX公司,两个公司施工内容不同。关于工程款千亿公司的由钱岭公司直接支付给千亿公司,XX公司的钱岭公司直接支付给XX公司,其没有领过千亿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付款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千亿公司提供钱岭公司负责工程的工作人员证明,结算后,千亿公司每年派人催讨,但由于钱岭公司资金紧张未予支付。且千亿公司也曾致函钱岭公司催讨,故对钱岭公司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拖欠工程款金额。钱岭公司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应追加潘某参加诉讼,才能计算工程款。但千亿公司提供了钱岭公司签章的竣工报告,均为验收合格。无论是工程完工结算时抑或工程质保期内,钱岭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本案中钱岭公司提出道路工程质量问题也并非本案千亿公司施工范围,故对钱岭公司径行提起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关于钱岭公司坚持追加潘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施工范围、结算、款项支付与本案系争工程均各自独立,未存在混同,潘某亦非合同相对方,现钱岭公司仅以潘某系两个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潘某为本案第三人且将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清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钱岭公司庭审时,对于工程款总价及已付工程款均予以确认,根据“禁反言”原则,在钱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认钱岭公司尚欠千亿公司工程款6,545,836元。关于工程利息问题,按合同约定2012年9月25日验收之日起满6个月即2013年3月25日前,钱岭公司应支付至20,728,022.90元,2013年9月25日前,钱岭公司应支付至25,408,544.20元,2014年9月25日前付清。然截至2013年1月钱岭公司仅支付了20,200,000元,故千亿公司要求钱岭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始,以本金528,022.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4,680,52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1,337,29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45,836元;二、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千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26日始,以本金528,022.9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本金4,680,52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以本金1,337,291.8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诉争工程,钱岭公司称案外人潘某系挂靠千亿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但钱岭公司就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千亿公司及案外人潘某对此均予以否认。同时,从在案证据看,钱岭公司与XX公司签订过《道路工程施工合同》、《雨污水施工合同》,承包方处均有潘某的签字,故综合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潘某与千亿公司就诉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由此,钱岭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分三次给付潘某的80万元款项,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支付潘某的2,306,200元款项,均无法认定系钱岭公司支付千亿公司诉争工程款。至于钱岭公司主张潘某领取的钢材款587,995.60元,应在诉争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但从钱岭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载明的购货单位系XX公司,加之本案中无法认定系潘某与千亿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钱岭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钱岭公司称,因诉争工程在拆除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千亿公司放弃剩余285万余元工程款,同时钱岭公司放弃追究千亿公司的质量责任,故对于剩余的285万余元工程款,钱岭公司同样无需支付。然钱岭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千亿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钱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20元,由上诉人上海钱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谢 猛审 判 员 蒋庆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