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桂02执复16号申请复议人:张国庆,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申请复议人张国庆因梁文申请执行雷钧荣、杨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桂0202执545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我是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2736号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人,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在该调解书未依法被撤销前,即以本人与本案被执行人雷钧荣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为由,对本人采取拘留措施,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梁文申请执行雷钧荣、杨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申请复议人张国庆持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203民初2736号民事调解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对处置被执行人雷钧荣、杨敏锋财产的分配。执行法院对其提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张国庆与被执行人雷钧荣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手段企图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桂0202执545号拘留决定书对其拘留十五日。为此,张国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规定,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本案的执行法院在对张国庆采取拘留措施时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违反了法律程序,对其作出的拘留决定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202执545号拘留决定书。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