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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廷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255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敏,系五棵树支行行长被告:李廷玉,男,1958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廷玉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王清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在五棵树支行以信用方式贷款19000元,合同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下属单位五棵树支行处贷款1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25‰,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此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床还贷款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0.25‰计收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