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执2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佳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佳莲,苏朝熙,苏刘德,苏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21执2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孙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祥存,该联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华,该联社员工。被执行人:李佳莲,女,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苏朝熙,男,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苏刘德,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被执行人:苏刘华,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申请执行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佳莲、苏朝熙、苏刘德、苏刘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冻结苏刘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友谊支行62×××73账户存款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港口支行21×××23账户存款,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王礼兴审 判 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秦娟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