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李荣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李荣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负责人汪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辉。被告李荣贵。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饶分行”)诉被告李荣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370.84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合计人民币11,277.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1×××45,信用额度为20,000元(2015年8月被告将该卡额度临时提额至50,000元)。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自2015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未还。原告曾多次催收但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荣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证;2、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370.84元、利息6,109.6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滞纳金5,167.72元;3、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370.84元、利息6,109.61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滞纳金5,167.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针对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因此,案涉借款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本金人民币23,370.84元、利息6,109.61元,滞纳金5,167.72元、律师费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李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温知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