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芦兴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芦兴光,孙红岩,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兴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河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兴光,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红岩,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徐通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元,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兴雷,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兴光、孙红岩、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路桥公司)、原审被告杨兴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秋,被上诉人芦兴光、孙红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南方,被上诉人鑫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元、刘泉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华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芦兴光、孙红岩、鑫龙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利华能源公司的司机杨兴雷在本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是不正确的,1.在此次事故发生时,利华能源公司的司机杨兴雷驾驶利华能源公司所有的冀R×××××-冀R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处于正常行驶当中,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事项。此次事故主要是因芦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操作造成的。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虽然认定利华能源公司的司机杨兴雷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但并未明确说明杨兴雷在事故发生时有哪些具体违反交通法规和操作规范的地方,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2.利华能源公司的司机杨兴雷收到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后,立即根据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了行政复议,但遗憾的是因为被害方的起诉,造成利华能源公司不能继续进行行政复议,但利华能源公司及杨兴雷对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是不认可的。3.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事故案件中书证的一种,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法庭只依据利华能源公司不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定杨兴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是明显不正确的。二、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利华能源公司的司机杨兴雷和鑫龙路桥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对芦兴光,孙红岩的赔偿比例也应是同样的,都应是15%的事故责任,而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却认定杨兴雷负20%的事故责任,鑫龙路桥公司负10%的事故责任,并据此判决芦兴光、孙红岩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利华能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芦兴光、孙红岩辩称:利华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龙路桥公司辩称:本案是两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因路桥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路桥公司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但鉴于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路桥公司服从判决。杨兴雷和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芦兴光、孙红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兴雷、利华能源公司、鑫龙路桥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134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12时50分许,芦兴光、孙红岩之子芦彬驾驶豫H×××××号轿车沿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黄河大桥中段鑫龙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处时,与杨兴雷驾驶的冀R×××××、冀R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致芦彬及豫H×××××号轿车乘坐人钟卿倍当场死亡,豫H×××××号轿车乘坐人张盼盼、王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芦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兴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鑫龙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影响交通安全,但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而造成。芦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兴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鑫龙路桥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卿倍、张盼盼、王志强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芦彬系芦兴光、孙红岩的儿子。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0元(25,576×20)。丧葬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年计算为21335元(42,670÷12×6)。芦彬系豫H×××××号轿车的车主。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H×××××号轿车进行估价鉴定。2016年8月25日,该公司出具鉴定结论:该车损为57208元。芦兴光、孙红岩支付评估费2800元。芦兴光、孙红岩以上损失共计592863元。同时查明:杨兴雷系利华能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冀R×××××、冀RX0**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利华能源公司付给芦兴光、孙红岩2万元。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钟卿倍的亲属向该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钟卿倍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21938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694773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志强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王志强的损失为:医疗费23682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13867.66元、误工费18577.96元、残疾赔偿金8740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366633.90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盼盼未起诉主张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芦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兴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鑫龙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影响交通安全,但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而造成。芦彬应负事故70%的责任,杨兴雷应负事故20%的责任,鑫龙路桥公司应负事故10%的责任。鑫龙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利华能源公司作为杨兴雷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盼盼未起诉主张相关损失,该院在分配交强险时不再为其预留份额。芦彬在此事故中死亡,给芦兴光,孙红岩造成精神痛苦,其要求杨兴雷,利华能源公司,鑫龙路桥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该院酌情支持1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芦兴光,孙红岩的车损57208元、评估费2800元,计60008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芦兴光,孙红岩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王志强的损失125847.3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13,867.66元、误工费18577.96元、残疾赔偿金87,40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芦兴光,孙红岩的损失547,85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钟卿倍亲属的损失694,77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21,938元、丧葬费21,33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1,368,475.33元,已超出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芦兴光,孙红岩44,037.37元(547,855÷1,368,475.33×110,000)。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志强各项损失46,037.37元(2,000+44,037.37)。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芦兴光,孙红岩另有损失561,825.63元(592,863+15,000-46,037.37),利华能源公司应赔偿20%,即112,365.13元,鑫龙路桥公司应赔偿10%,即56,182.56元。扣除利华能源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利华能源公司应再赔偿92365.13元(112,365.13-2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芦兴光、孙红岩各项损失46037.37元;二、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芦兴光、孙红岩各项损失92365.13元;三、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芦兴光、孙红岩各项损失56182.56元;四、驳回芦兴光、孙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芦兴光、孙红岩负担14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951元,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沁阳市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的认定,本次事故系因芦彬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杨兴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鑫龙路桥公司在道路上施工影响交通安全,但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且采取防护措施不当而造成。利华能源公司并未对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的上述事故认定书提起有效复核,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各方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杨兴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利华能源公司作为杨兴雷的用人单位,一审法院判令利华能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杨兴雷的事故责任大小并无明显不对应。综上所述,利华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利华能源储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