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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明恭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恭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9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恭,男,1990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恭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陈明恭利用担任福建铂奥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南安市柳城街道露江工业项目区)派驻浙江省温州市瓯北经营部负责阀门销售和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收取正洲泵阀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20286元未上缴,并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7年1月1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铂奥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陈明恭。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明恭的家属代为退还人民币220286元,被害单位福建铂奥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福建铂奥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应收货款,账本复印件,现金日记账,费用报支凭证,收款收据,领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还款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恭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明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恭的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明恭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明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陈明恭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明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尤金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