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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霞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545号原告:王霞荣,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霞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周子荣通知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6月7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期间,原告就其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标、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丙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祁正龙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祁正龙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霞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47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4050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祁正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沙港镇射丰路卫生院南侧路段与王霞荣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霞荣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正龙与王霞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祁正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门诊票据持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288.5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仅能作为参考,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8时20分,王霞荣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黄沙港镇射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射阳县黄沙港镇射丰路卫生院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祁正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王霞荣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正龙、王霞荣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霞荣受伤后至射阳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计13天,花去医疗费7189.47元。祁正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王霞荣因交通事故致“左髂骨骨折”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为7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另查明,王霞荣系船员,从事船员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祁正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所驾驶的肇事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一张票面金额为288.5元的射阳县黄沙港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因无开具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主张不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系船员,故其误工费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诊断确认为:7189.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32535元/年÷365天×60天=5348.22元;5.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210天=23101.1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1-7项损失计37382.8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霞荣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霞荣各项损失37382.84元,此款汇至王霞荣的银行账号(户名:王霞荣,开户行: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62×××67);二、驳回原告王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鉴定费1376.5元,合计2189.5元,由原告王霞荣负担18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功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