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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爱平与郑兆国、赵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郑兆国,赵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5319号原告:王爱平,女,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兆国,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赵娟,女,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代码:91370200763647240X负责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郑兆国、赵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郑兆国、赵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38391.34元,住院生活费1100元,误工费17685元(135天×131元),护理费7062.32元[(11+75)×82.12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5年×2人×10%/4人)、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5356.25元[(28285元×(16年+9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350元,合计196892.16元,其中,交强险120350元,商业险22962.65元共计143312.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1时18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时与顺行在前突然刹车的郑兆国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爱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兆国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兆国、赵娟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答辩称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赵娟名下,由郑兆国驾驶而发生事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发生车辆损失500元,是保险公司定损,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医疗费包含复印费和压力袜的费用,应予扣除,实际数额为37939.34元,10日内提供自费药审核明细,逾期视为放弃;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期限过长,认可9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对驴肉馆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庭后10日内核实工作情况是否真实;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均在农村,且户籍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兆国、赵娟、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7939.34元(其中包括自费药12479.19元)、复印费54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该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150日、护理时间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本院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折中认可135天、75天,经平度市李园永福驴肉馆(经营场所:平度市郑州路北端1567-8号)证实,原告王爱平自2014年3月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8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车损、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应以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即17100元(3800元/月×135天)为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939.34元(其中包括自费药12479.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误工费17100元(135天×3800元/月)、护理费7062.32元(11天×82.12元×2人+64天×82.12元×1人),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7071.25元(28285元×5年×2人×10%/4人)、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35356.25元(28285元×(16年+9年)×10%/2人)、交通费500元、车损350元、复印费54元,共计人民币193729.16元及鉴定评估费21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50元(包括自费药10000元),剩余73379.16元,扣除自费药247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按30%比例赔偿21270元[(73379.16元-2479.19元)×30%],自费药2479.19元应由被告郑兆国、赵娟按30%比例赔偿743.76元(2479.19元×3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郑兆国、赵娟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郑兆国、赵娟应赔偿原告王爱平的自费药损失以原告王爱平应赔偿被告郑兆国、赵娟的车损抵顶。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爱平经济损失12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爱平经济损失21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6.5元及鉴定评估费2180元,共计人民币3766.5元,由原告王爱平负担5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1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美艳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