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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鸣燕,王流飞,姜祺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38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欣帆,系其员工。被执行人:何鸣燕。被执行人:王流飞。被执行人:姜祺琦。浙��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鸣燕、王流飞、姜祺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鸣燕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流飞、姜祺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何鸣燕与其母亲候云凤均智力有残疾,其名下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88幢403室房屋系其唯一居住必须房屋,暂时难以处置,该房屋本院已另案查封。通过查询银行、房管、车管、工商未发现被执行人何鸣燕、王流飞、姜祺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881执38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刘荣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阳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