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再恒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李军军,李再恒,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2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军,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再恒,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超,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95229。主要负责人:冉一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军军、李再恒、冉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李军军、李再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被告冉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李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58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李军军在驾驶李再恒所有的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4线周家寨路段时,与冉超驾驶的鄂QASX**轻型货车相撞,致李军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彭水县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结论为:李军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彭水县人民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李军军的抢救费用,经审核基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向彭水县人民医院垫付李军军的抢救费用588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在扣除原告垫付的费用后依法承担,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李军军承担更大的责任;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换为医保用药的差额部分是否申请鉴定请法院依法给予七日的考虑期。被告李军军辩称,法庭依法裁决,裁决后我方愿意承担。被告李再恒辩称意见与被告李军军意见一致。被告冉超辩称,其意见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李军军、李再恒的辩称意见一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市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之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事实。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9时49分许,被告李军军驾驶贵DX6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田秀华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鹿角镇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304线36KM+200M(小地名:周家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冉超驾驶的鄂QAS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军军和田秀华受伤住院、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巡警大队马峰中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李军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车人冉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田秀华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军被送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申请,经审核后向被告李军军垫付抢救费58800元。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事故车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再恒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军军借用前述摩托车,该车未年审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军军无驾驶证。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属被告冉超所有的鄂QASX**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告李军军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告李军军垫付的58800元抢救费应由谁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被告李军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向被告李军军垫付了抢救费58800元,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58800元未得到清偿,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军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冉超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冉超承担17640元(58800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再恒将贵DX6X**普通两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李军军使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李再恒亦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再恒承担10%的责任,即5880元(58800元×10%),其余35280元(58800元×60%)由被告李军军承担。因被告冉超驾驶的鄂QASX**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17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军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35280元;二、由被告李再恒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5880元;三、由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1764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为635元,由被告李军军负担381元,由被告李再恒负担63.5元,由被告冉超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庹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代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