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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吴道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道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781号原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银,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道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被告吴道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工资13839.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88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约定的工作为专职驾驶员,但其实际是负责协助李忠的重组工作,而李忠原为原告聘请的对公司进行重组的专业人员。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益港通公司签订托管重组协议,由益港通公司托管重组,益港通公司未安排被告从事重组工作。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4日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9月29日起原告便由益港通公司进行全面托管。被告并非港益通公司的员工,故自2016年9月30日起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至2016年12月4日没有事实依据。3、《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是否含税,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告是被告的扣缴义务人。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3839.08元,未考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的税费再行支付。吴道银辩称,被告的股东会纪要明确记载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托管后继续有效,总裁李忠团队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工资是事实,青白江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应当按仲裁裁决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专职驾驶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实行月工资为4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纪要记载:同意陈善睦于2016年9月29日代表公司与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和《重组方案》……��托管协议》签订前,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委托书应当继续执行,不得中止、终结……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纪要记载:原聘总裁李忠、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团队持续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总裁李忠(含助理吴道银、驾驶员吴道银)8月23日入职至今的工资、履职费用等也应当按合同支付……益港通公司与监管方港管委同意并立即安排支付总裁李忠(及助理吴道银、司机吴道银)入职以来应发工资……。2016年12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工资13839.08元。2017年7月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工资总额13839.08元。仲裁裁决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未在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本未与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在四川益港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也是正常之事,故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相反,被告提供的股东会纪要,原告以被告获得该证据的途径不正当以及未提供原件,不能核实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证:1、被告获得证据的途径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2、股东会议纪要的原件是由原告掌控,被告无法提供,原告若对真实性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证实,而原告并未提交原件证明被告提供���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股东会纪要予以采信。股东会纪要上明确记载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综前所述,原告请求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即使原告应支付工资,也应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再行支付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应发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4000元计算为13839.08元(2016年8月8天,2016年9、10、11月共计3月,2016年12月2天),原告月工资收入未达到成都市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故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原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道银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的工资13839.08元;二、驳回原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4日工资13839.0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大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光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