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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辖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晓凤与张怀俊、李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怀俊,李莉,王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俊,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凤,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现住西安雁塔区。上诉人张怀俊、李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怀俊、李莉均上诉称:1.张怀俊、李莉及被上诉人王晓凤的户籍地都在陕西省××××镇,被上诉人虽在西安有住房,但并非经常居住,故本案应由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接收货币均在靖边县,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审法院认为该地在西安市的表述无任何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纠纷,且未约定管辖。王晓凤作为原审原告,有权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作出选择。王晓凤要求归还借款,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虽王晓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靖边县××镇××号,但因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雁塔区朱雀大街1号1栋1单元29层3号,故该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王晓凤经常居住该地××证据××陕西省公安厅的居住证,有该处物业公司的证明,足以认定。因该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区域,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张怀俊、李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