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执8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静申请执行自贡市川南复合化肥厂、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超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自贡市川南复合化肥厂,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8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静,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被执行人:自贡市川南复合化肥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投资人:王超。被执行人: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王超。被执行人:王超,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申请执行人王静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自贡市川南复合化肥厂、四川华瑞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0302民督2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超所有的坐落于自流井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交由被执行人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出租、赠与等。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律力。审 判 员 龚良忠法官助理 黄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