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相立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相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北侧。法定代表人:卫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花,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相立建,女,197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立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03民初4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李松花与被上诉人相立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称的621000元借款不属实,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仅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没有显示系借款性质,且所盖公章非上诉人公司印章。此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款项流向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2.一审程序违法,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导致上诉人无法应诉答辩。3.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印章不存在造假。2.一审给上诉人送达了法律文书,卷宗都有记录,不存在程序违法。3.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621000元及自借款日起月息二分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相立建借款现金621000元,并出具收据,上载明“2013年12月11日今收到相立建人民币陆拾贰万壹仟元整¥621000系付借款(崔鹏飞结息转借款)月息3分会计陈景”,并加盖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双方就借款给付发生纠纷,相立建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与相立建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2月11日由相立建向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出借现金621000元,���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向相立建出具了收据,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与相立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相立建可以随时要求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相立建请求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相立建请求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相立建起诉时自愿要求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间,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利息,故应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向相立建支付借款本金621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相立建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豫1303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陈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南阳华通运务公司曾向相立建借款62.1万元,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了原告崔鹏飞自2012年元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该陈述与本案中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给相立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注明的“崔鹏飞结息转借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会计陈景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付款人为被上诉人,款额为621000元,用途为“崔鹏飞结息转借款”,月息为3分,并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崔鹏飞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21000元以偿还上诉人欠付崔鹏飞2012年元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该款通过刘阳的银行卡汇入崔鹏飞指定的收款人闫旭东账户并由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刘阳证明被上诉人用其银行卡汇给闫旭东621000元。南阳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刘阳作为付款户名给收款户名为闫旭东的账户转账621000元。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62100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虚假借款,故其应偿还被上诉人621000元本金及利息。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拒收退回,后又通过公证在上诉人办公场所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上诉人仍然拒收,足以说明一审法院已经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拒收是其主动放弃自身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被上诉��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予还款后起诉至法院,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南阳市华通运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新征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