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关玉良、白金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关玉良,白金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108号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H区瑞丰农资市场*#1-3。投资人:刘治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嘉楠,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关玉良,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金荣,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咨询中心与被告关玉良、白金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显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良、白金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关玉良、白金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延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关玉良、白金荣因买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日承担本金1%的逾期利���(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已偿还10个月利息7500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拒绝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产生利息1500元(50000元×月利率1.5%×2个月,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逾期利息4000元(50000元×月利率2%×4个月,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未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故诉至法院。被告关玉良、白金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关玉良、白金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每天1%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关玉良帐户4686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借款46860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产生的利息应为7029元(46860元×月利率1.5%×10个月),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7500元,故二被告已经支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7029元,其余471元应为支付逾期利息。借款46860元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为5529元(46860元×月利率2%÷30天×177天),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和逾期利息471元,二被告尚欠此期间逾期利息5058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及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结算帐单一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与被告关玉良、白金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原告只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4686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6860元。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但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3月14日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算。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4686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中扣除手续费后,支付被告借款4686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该笔借款约定有手续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要求被告关玉良、白金荣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玉良、白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玉良、白金荣偿还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借款本金4686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58元,合计51918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本金46860元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由原告通辽市翼龙贷理财咨询中心负担38元,由被告关玉良、白金荣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员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