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庆乾与李书朋、李保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乾,李书朋,李保勋,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018号原告:宋庆乾,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镇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书朋,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被告:李保勋,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被告: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18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淞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庆乾诉被告李书朋、邢台程通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依原告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李保勋为被告。原告宋庆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被告李保勋、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淞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朋、被告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1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营养费5648.7元(26433/365×78天)、护理费8580.42元(40152/365×78天)、误工费9900.49元(40152/365×90天)、财产损失13532元、价格认定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合计9959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李书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程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勋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微-沛-单(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李书朋负全部责任,宋庆乾无责任。李书朋驾驶的肇事货车在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李保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从财保邢台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下直接支付给我。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可以由我承担。被告程通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李保勋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与李保勋之间是买卖关系,车辆实际属于李保勋所有;程通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分期付款购车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邢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00元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再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天数78天,缺少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住院天数明显过长,有挂空床的嫌疑,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没有提交租赁期间发生水电费等其他租房产生实际费用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租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持。车辆维修财产损失和施救费我公司认可,但价格认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李书朋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李书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程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保勋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微-沛-单(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8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书朋负全部责任,宋庆乾无责任。原告宋庆乾被送到丰县人民医院急救,被诊断为面部挫裂伤、鼻翼裂伤、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腓骨骨折,当日行清创缝合术,腓骨骨折石膏外固定保守治疗,共住院78天,至2017年3月1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21032.4元。原告所有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五菱之光)车辆损失经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修理需材料费10032元、工时费3500元,合计13532元,原告还支付价格认定费500元和施救费600元。原告家庭自2015年8月起租用渠英伟在民族园小区1号楼401室居住两年,孩子在附近学校读书,原告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向餐馆和食堂送货方式销售洗洁精和醇基燃料,原告向枣庄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购进货源,因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停止该生意经营。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宋新平护理,原告父亲属于农村户口,原告虽主张其父亲从事电动车配件家庭加工生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书朋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处理期间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李保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考虑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合理损失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涉及的事故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032.4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足以证明门急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和与事故的关联性,应当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天数7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3、营养费2808元,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不超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计算78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依法调整;4、护理费3762元(17606/365×78天),原告主张父亲宋新平护理,但未提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减少,考虑原告父亲处于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且实际在医院护理或处理事故不能正常从事农业劳动确有收入减少,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7606元计算;5、误工费8580元(40152/365×78天),原告宋庆乾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实际全家租房居住县城,且从事洗洁精和醇基燃料销售经营,属于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非农业劳动收入,主要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其没有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应当按照2016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住院期间78天亦属合理;6、车辆损失13532元、价格认定费500元、施救费600元,三项损失合计14632元,有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损坏,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费和施救费票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参考住院时间,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出院记录医嘱也没有记载需要进一步治疗,故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治疗费用本次诉讼不应支持。被告财保邯郸分公司认为存在挂床情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从医疗费中扣除一部分费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书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庆乾无责任,对原告前述合理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即使有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也不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原告宋庆乾前述合理损害应由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朋、李保勋和程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便捷化解纠纷,诉前被告李保勋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宋庆乾的款项中扣下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保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庆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合计44914.4元;支付被告李保勋诉前为原告宋庆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把李保勋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30元从10000元中扣下,和44914.4元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宋庆乾)。二、驳回原告宋庆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保勋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庆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念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