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55号原告安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5日生,陕西省子长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宏,男,系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7日生,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了现金410000元整,约定利息2分,当时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截止到2017年4月5日止,被告借原告410000元长达11个月之久,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当时向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二、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41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被告借原告的410000元是真实存在的。三、银行借记卡流水清单,证明转账的银行户主名为安某某。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所出示的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安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共计人民币410000元整,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4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娟助理审判员 李 龙人们陪审员蔚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