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任居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81民初1037号原告:靳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靳凤,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康,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号房4楼。法定代表人:陈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张村办事处。第三人:任居宝,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民,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居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利息289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当日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催要被告推脱不给,原告诉讼至侯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判决,做出了(2017)晋108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开庭时,法庭以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利息结算清单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交利息结算清单,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靳某某向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已经本院(2017)晋1081民初188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持原审的诉讼证据以及所说的利息结算清单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法相关规定,即便如原告所称其提交的利息结算清单属于新证据,也应当按照原审相关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起诉。诉讼费2820元(已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