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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兴莲与史国庆、张怡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莲,史国庆,张怡倩,张斌,周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659号原告:李兴莲,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庆,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张怡倩,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张斌,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周文斌,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兴莲与被告史国庆、张怡倩、张斌、周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岷、金新刚、被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庆、张怡倩、周文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国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2.要求被告史国庆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3.要求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对被告史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国庆系朋友,2014年8月31日被告史国庆以做生意急需钱款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5%,也明确了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作为被告史国庆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双方约定了提起诉讼的法院为闸北区人民法院。原告及四被告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承诺书均明确了保证人周文斌、张怡倩、张斌对被告史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有被告周文斌、张怡倩、张斌本人的亲笔签名。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划账给了被告史国庆300,000元。到期后,被告史国庆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史国庆仅归还了100,000元本金,尚欠2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史国庆、张怡倩、周文斌均未作答辩。被告张斌辩称:被告张怡倩与张斌系夫妻,被告史国庆系张怡倩的继母。2014年8月史国庆称其公司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要求被告张怡倩、张斌为其做担保。被告张怡倩、张斌均予以了同意。合同签订时,原告、被告史国庆、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均在场,双方均在合同上亲笔签名。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也均在承诺书上签名,书写了落款日期。被告张斌对史国庆的上述债务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史国庆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史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史国庆,史国庆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5%。(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史国庆、张怡倩、张斌、周文斌亲笔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怡倩、张斌与周文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保证人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因借款人史国庆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为1.5%。本人通过慎重考虑决定为借款人史国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落款承诺人处均有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的亲笔签名、捺印,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了被告史国庆300,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兴莲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落款处有被告史国庆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逾期,被告史国庆并未按约全额还款付息。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史国庆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史国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史国庆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史国庆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现原告自认被告史国庆已归还了100,000元本金,要求被告史国庆归还剩余钱款,并无不妥,被告史国庆拖延至今未全额还款,有悖于法律规定。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在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的保证人处具名、捺印,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依法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斌对自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异议,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兴莲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史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兴莲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三、被告张怡倩、张斌、周文斌对被告史国庆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兴莲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90元、案件受理费1346.13元(原告李兴莲均已预缴),由被告史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赵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