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叶锦涛与王建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锦涛,王建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103号原告:叶锦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彩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锦涛与被告王建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邓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385.3元(包括医疗费291元、伤残赔偿金59512.2元、护理费11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60元、鉴定费1300元,治疗费不在此限,发票及用药清单在被告邓国友处保存);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约7时50分许,被告邓国友雇佣司机王建华持A2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漕河方向行驶至走马岭红绿灯前路段超越向前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叶锦涛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锦涛受伤后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告邓国友垫付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叶锦涛的伤情经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36天。经了解,被告王建华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案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国友,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盈利与亏损均由被告邓国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本案实际侵权人是被告王建华,应由被告王建华与被告邓国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也未购买保险,我公司多次要求车主年检和缴纳保险,但被告邓国友一直没有购买保险和对车辆进行年检,其责任应由被告邓国友承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权利与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邓国友辩称,原告不是非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护理费中,被告邓国友照料40天,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减。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交通费1360元偏高,应按1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应予以认定,第一次鉴定不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如下:被告邓国友对原告叶锦涛要求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锦涛提供身份证、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均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叶锦涛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锦涛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尽管被告邓国友庭审中陈述其照料40天,但原告叶锦涛亲人也一直在照料护理过程中,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3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锦涛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不过高,与侵权程度、过错相一致,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叶锦涛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因其起诉时已满70周岁,故其计算年限应为10年;被告邓国友称原告叶锦涛主张法医鉴定费系由单方申请,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申请法医鉴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系原告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约7时50分许,被告邓国友雇请司机王建华持A2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漕河方向行驶至走马岭红绿灯前路段超越向前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叶锦涛驾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叶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锦涛受伤后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告邓国友垫付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叶锦涛的伤情经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36天。庭审中,被告邓国友对蕲春县铭鉴法医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锦涛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另查明,被告王建华驾驶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国友,并挂靠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建华驾车超车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全部原因,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王建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华系被告邓国友所雇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邓国友应对原告叶锦涛因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华因在雇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邓国友一起对原告叶锦涛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建华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叶锦涛主张要求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国友、王建华一起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叶锦涛主张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叶锦涛门诊发票计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伙食补助费50元计算76天为3800元;3、营养费:按住院天数76天,每天15元计算为114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为136×31138/365=11602.1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为27051×10×20%=54102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8、鉴定费:原告叶锦涛提供发票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79235.10元,由被告邓国友予以承担,并由被告王建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锦涛因伤造成各项损失79235.10元,被告王建华、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叶锦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邓国友、王建华与被告黄梅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怡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