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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姚维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维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维富,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农村居民。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7年6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都区看守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维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姚维富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学院街新流星宾馆电梯内,对被害人谭红梅进行殴打,致其右侧鼻尖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眶周、鼻部软组织等多处损伤,随后被告人姚维富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谭红梅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姚维富在成都市新都区宝光大道中段西北宾馆516号房间内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维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维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姚维富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姚维富对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有被害人谭红梅的陈述,被告人姚维富的供述,证人黄某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挡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维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维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维富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维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