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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鑫与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鑫,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民初4350号原告:方鑫,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然、薛鸿红,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梅亭路50号24#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雄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熊益彬,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鑫与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4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XX区XXX单元房,价款总金额1689779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90日,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已为原告购买单元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原告已依约付清单元房全部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期交房。原告先后多次催促被告尽快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才于2017年5月3日将单元房交付原告使用。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单元房的违约金:价款总金额1689779元×违约金率0.0001×719天(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121495元。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近年来,因受到政府房地产调控因素及市场经济大环境不景气的影响,导致原告等业主购买的房屋不能按时交房,被告为此深表歉意。被告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交房前一日,即2017年5月2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福州市XX区XXXX单元房,价款总金额1689779元。2.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3.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1689779元,但被告于2017年5月3日交付上述房产,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未依约如期交房,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期间,被告辩称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交房前一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鑫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14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5元(预收原告2729元),由被告福建仁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云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杨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