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1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舒前波与曹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前波,曹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民初394号原告:舒前波,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曹雪平,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舒前波与被告曹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前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曹雪平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曹雪平向原告舒前波借现金4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2015年3月7日,被告曹雪平分两次向原告舒前波共借现金83000元整。后经原告舒前波多次催讨,被告曹雪平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舒前波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舒前波与被告曹雪平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曹雪平向原告舒前波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雪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舒前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曹雪平向原告舒前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前波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刘云岩,2014.12.31”。2015年3月17日,被告曹雪平向原告舒前波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舒前波现金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2015.3.7至2015.6.7。担保人:刘云岩,2015.6.7。担保人:尹金良,2015.6.7”、“今借到舒前波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2015.3.7-6.7”。本院认为:被告曹雪平向原告舒前波出具的三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曹雪平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舒前波主张被告曹雪平应承担支付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雪平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舒前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舒前波清偿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前两项之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基准利率为年6%)。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曹雪平负担2000元,原告舒前波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许 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