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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若男与被告闫建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若,闫建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321号原告:刘若男,女,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雄县双堂乡刘庄村。身份证号:130638199103128026.被告:闫建一,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韩庄村。身份证号:130638199210017516.原告刘若男与被告闫建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若男、被告闫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若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闫圣贤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进行结婚登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证是补办的,2014年8月25日生育儿子闫圣贤,现随我生活。在我们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被告不过日子,使我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婚姻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诉讼请求。。闫建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有一个两岁多的儿子,离婚后会对孩子造成心理阴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同居,201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25日生于儿子闫圣贤,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玩游戏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同居,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3年多时间,且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按目前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若男与闫建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曼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