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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恒飞与况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飞,况明杰,夏建国,俞晓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571号原告:徐恒飞,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67团一连。被告:况明杰,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伊宁市望景华庭*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刘中和,新疆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第三人:夏建国,男,50岁,汉族,无业,住66团2连(缺席)第三人:俞晓云,女,25岁,汉族,无业,住伊宁市托克拉克乡(缺席)原告徐恒飞诉被告况明杰、第三人夏建国、第三人俞晓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4)霍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恒飞、被告况明杰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建国和俞晓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飞诉称,2013年6月,原告到被告清水河镇顺达砂石料厂干活,被告让原告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维修方面的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资由被告按月结算,6月-7月工资一直未付,2013年8月12日被告又在顺达砂厂召集开会说厂子是我个人干,其他合伙人已全部退出,一切事由全部由我负责,保证每月按时给你们发工资。原告一直干到2013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发工资而不干了,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11703元,一分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况明杰支付原告工资117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况明杰承担。被告况明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从来没有打过任何欠条,也没有雇佣过他,在他来砂场之前我从来主就不认识他,2013年开春见过他,之后就没有见了,听合伙人翟洪伟说原告住院开刀了。原告况明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砂场工作时砂场欠原告11703元。2、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章子是真实的。3、抵房协议和收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况明杰应承担支付劳动工资的责任。4、公证书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砂场进出帐与被告况明杰有关,与他人无关。5、邵新民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6月在砂场干活的事实。6、财务交接表一份,用以证明交接表上有被告况明杰和孙敏、俞晓云的签字,俞晓云是砂场会计,被告况明杰是砂场老板。7、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况明杰是老板,被告况明杰与达吾江解除合同。8、应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砂场干过活,被告况明杰应给原告付拖欠工资11703元。被告况明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2、公安局对俞晓云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欠款条是俞晓云请求翟洪伟后打的,所以该欠款与被告况明杰无关。3、国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况明杰收到国土局的处罚决定书后2013年7月15日停止开采砂子的行为。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砂场没有公章,也没有在工商局注册。法院调取的证据:1、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中第57页砂场2013年7月31日制作的工作表,说明原告徐恒飞2013年7月的工资5167元,已挂账。原告对被告况明杰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干活是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俞晓云打条子时给被告况明杰打过电话,以同意后才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砂场一直在生产;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公章是夏建国所该找俞晓云报销。被告况明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没有其签字,章子是假的,且俞晓云公安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不是财务人员;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夏建国付的字样不是夏建国笔迹;对证据3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880000元;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孙敏、俞晓云所说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孙敏和俞晓云所做账目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为假账,不能采纳;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邵新民和原告承包砂场期间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俞晓云身份的确定应以霍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因翟洪伟从2013年7月底后再未露面,被告只好自己解决;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在鉴定报告第13页反映根据财务报表并不能确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具体数额。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拿到钱,被告认可,认为是砂场2013年7月的工资表。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法院调取的工资表及邵新明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徐恒飞2013年6月中旬至2013年8月在砂场工作的事实;对于证据2因砂场未工商登记,故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只能证明俞晓云与孙敏是砂场会计;对于证据5与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徐恒飞2013年8月在砂场工作;对于证据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徐恒飞2013年7月在砂场工作。对于法院调取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明杰与合伙人翟洪伟共同承包了达达吾提·吐尔逊的顺达砂场,从2012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2013年6月中旬至8月原告在砂场工作,2013年8月13日砂场的财务人员俞晓云和砂场的负责人之一夏建国给原告徐恒飞出具了一份加盖砂场财务专用章的条子,说明原告徐恒飞在砂场从2013年6月至8月共工作59天+11.5天,工资为10703元(9794元+909元)。还查,砂场虽于2012年9月18日在霍城县清水河工商所申请核准名称,但一直未注册登记。砂场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由砂场于2016年6月15日私刻,对外对内一直在使用。孙敏和俞晓云于2013年系砂场的财务人员。根据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中第57页2013年7月的工资表反映徐恒飞月工资为5000元,当月工资加奖金5167元已挂帐。再查,翟洪伟于2013年7月底离开砂场,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砂场财务人员俞晓云和夏建国出具的条子,及砂场的工资表和应付帐明细单,可以证明原告徐恒飞2013年6月中旬至8月在砂场工作的事实。原告徐恒飞为砂场提供了劳务,砂场就应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财务人员俞晓云出具的条子,砂场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0703元。砂场为被告况明杰与合伙人翟洪伟合伙经营,该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况明杰一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徐恒飞要求被告况明杰一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况明杰承担的超额部分可以另案向被告翟洪伟追偿。对于被告况明杰辩称,其未雇佣原告,亦未在条子上签字,俞晓云不是其财务人员,本院认为,被告况明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已支付原告工资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恒飞支付拖欠工资10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况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 判 长 范  霞审 判 员 吕 显 艳人民陪审员 艾 赛 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力帕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