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陶冰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陶冰锋,王友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超,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冰锋,男,198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友前,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冰锋、王友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陶冰锋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十级伤残病理基础薄弱,并委托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陶冰锋进行当面测量,根据测量数据,陶冰锋的活动度丧失未达10%,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陶冰锋辩称,一审判决依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定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有误。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调查报告无相关人员签名盖章,且系复印件,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冰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友前、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计178653.3元,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友前赔偿;2、王友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8时28分,王友前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69号灯杆匝道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陶冰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澄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致车辆受损及陶冰锋陶冰锋倒地受伤。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苏公交相认字[2016]第G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友前负全部责任,陶冰锋无责。陶冰锋伤后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7日、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两次住院。经陶冰锋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陶冰锋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7]临司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冰锋因车祸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冰锋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陶冰锋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友前通过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陶冰锋预付15000元,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陶冰锋陶冰锋预付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陶冰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髌骨即膝盖骨,位于膝关节前方,与股骨的髌面相关节,参与膝关节的构成,其非承重骨头。膝关节活动度主要与股骨下端、胫骨、腓骨有关,髌骨骨折对膝关节活动影响不大。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为证明陶冰锋伤情未达到十级伤残,举证调查报告一份。陶冰锋认为,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的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所作出的关于是否符合伤残等级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拍摄的照片是由他们工作人员拍摄的,可能存在角度上的误差。王友前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系复印件,既无相关人员签名,亦无相关机构盖章,其真实性存疑;陶冰锋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该机构经江苏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具有较强公信力。故对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对陶冰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陶冰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陶冰锋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9616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7561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陶冰锋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陶冰锋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冰锋120780元。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合计54833.3元,由于王友前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故苏E×××××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陶冰锋54833.3元。综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陶冰锋各项损失合计175613.3元,扣除其向陶冰锋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陶冰锋165613.3元。事故发生后,王友前向陶冰锋预付15000元,该款陶冰锋应予返还,为免诉累,可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王友前。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陶冰锋各项损失合计175613.3元,扣除其向陶冰锋预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陶冰锋165613.3元。二、陶冰锋应返还王友前15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陶冰锋150613.3元,支付王友前15000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6元,由陶冰锋负担11元,王友前负担63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王友前驾驶小型客车与陶冰锋相撞,致陶冰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友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陶冰锋构成十级伤残,故王友前应对陶冰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友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陶冰锋相应损失。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上诉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陶冰锋不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是上海志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该公估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调查报告无鉴定人员签名,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