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川,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徐春红,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冯川及其辩护人徐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冯川在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原鄞州区)古林镇包家村石乳桥5-77-2暂住房家中睡觉时,吴某打开其家门,冯川质问吴某并欲将其控制,在冯川打电话报警时吴某趁机逃走。冯川持一把匕首追赶吴某至包家村石乳桥一弄堂内,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冯川用匕首将吴某左胸背部刺伤。经法医检验,吴某左腰背部裂伤、左胸贯穿、左肺裂伤、左胸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冯川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角定香、李某2的证词,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警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