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高贵、郑一秋、瞿春成、雷范妹、赵春华、陈志义、王金花、汤辉其、陈娇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瞿春成,雷范妹,陈高贵,郑一秋,赵春华,汤辉其,陈娇莲,陈志义,王金花,南京伟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中都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宝展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南佳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翔狮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619号申请人:中国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18号。负责人:彭青松,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伟,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瞿春成,男,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雷范妹,女,1981年3月10日生,畲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陈高贵,男,1979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郑一秋,女,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赵春华,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汤辉其,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陈娇莲,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陈志义,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王金花,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南京伟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陈高贵。被执行人:江苏中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4幢113、207室。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被执行人:南京宝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2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汤辉其。被执行人:江苏南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3幢102、201室。法定代表人:瞿春成。被执行人:南京翔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16幢104、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志义。被执行人: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110、2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浩惠。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合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高贵、郑一秋、瞿春成、雷范妹、赵春华、陈志义、王金花、汤辉其、陈娇莲、南京伟睿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南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都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翔狮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宝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展公司)、、南京中瀚钢材物流园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六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9610.4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进行了调查,在(2017)苏0116执609号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志义名下银行存款9294.36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王金花名下银行存款9072.73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汤辉其名下银行存款2279.39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宝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19.97元,且均已拨付;在(2017)苏0116执659号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中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0.86元,申请人表示数额较小暂不需要处理;在(2017)苏0116执659号中依法查扣被执行人宁企公司名下苏A×××××车辆,但未实际扣押到车辆;在(2017)苏0116执646号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宁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80.61元,因该款项系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无法扣划。除上述财产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外,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将被执行人瞿春成、雷范妹等16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本院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笔录、收条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为前提。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振飞审判员 章跃辉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审判员 胡元川书记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