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立新与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新,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373号原告:朱立新,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胜武。原告朱立新诉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26,022.52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306,022.52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6日,由原告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上海锐登机械厂。2010年3月起,上海锐登机械厂与被告陆续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终端封套、中间连接器及其他零配件产品。上海锐登机械厂均按约完成定作并予以交付,合计定作款2,994,721.10元,被告支付2,688,698.58元,尚欠306,022.52元未付。2015年2月17日,上海锐登机械厂注销,原告承诺上海锐登机械厂若有未了的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委外加工合同、送货单及汇总明细、增值税发票、上海锐登机械厂注销材料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海锐登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上海锐登机械厂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立新定作款306,022.52元;二、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立新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上海胜武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