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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与范守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范守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521号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区进港大道115号大华财富广场二期5栋E-128商铺。经营业主吴其武,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黄天余,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守能,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农民,住安徽芜湖市无为县。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以下简称月轩汽车租赁部)诉被告范守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邱曼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德海、人民陪审员王廷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吴其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守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守能返还桂N×××××号牌别克轿车一辆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2、判令被告范守能支付租金24000元(以200元每天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以后另计至车辆归还之日)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守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与被告范守能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把桂N×××××号牌别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范守能使用,日租金200元,月租金6000元,租车时间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同时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依约把车辆交给了被告范守能,但被告范守能在租赁期满后,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并且一直占用该车辆。经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多次催促,被告范守能仍没有归还该车辆及支付租金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和具有经营出租车资格;2、车辆交接单、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3、购车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车辆为原告业主所有;4、短信信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车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被告范守能不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范守能到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租用车辆,并于当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范守能租赁原告桂N×××××号牌别克轿车一辆使用,每月租金6000元,每日租金200元,租车时间从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起至2016年9月12日10时30分止,收到定金3000元,同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8月12日10时30分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与被告范守能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范守能,同时被告范守能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租赁合同期满后,经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多次联系,被告范守能至今未将该租赁车辆归还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也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为此,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范守能没有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归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请求被告范守能返还租赁的桂N×××××号牌别克汽车一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主张被告范守能支付其租金24000元(以月租金6000元、日租金200元算,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范守能已预付了定金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即被告范守能尚欠原告月轩汽车租赁部租金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守能归还桂N×××××号牌别克汽车一辆给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二、被告范守支付21000元租金给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月轩汽车租赁部。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范守能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曼莉审 判 员  苏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廷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富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