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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江龙与朱佳伟、孙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龙,朱佳伟,孙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054号原告:郑江龙,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戴涛益,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佳伟,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孙璎贞,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江龙与被告朱佳伟、孙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江龙的委托代理人戴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伟、孙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朱佳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佳伟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后逃避在外、拒接原告电话,毫无还款意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璎贞应共同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佳伟于开庭前辩称,100000元的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借款发生在之前,借了70000元,后双方协商按2分利计算30000元利息,将本息一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不过30000元是总利息,不管何时归还利息都是30000元,并不是要按2分利一直计算下去。该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朱佳伟归还了一万余元。被告朱佳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孙璎贞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被告朱佳伟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原告10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佳伟与孙璎贞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郑江龙与被告朱佳伟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佳伟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朱佳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了一万余元的借款,故对该被告的上述辩言,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朱佳伟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朱佳伟、孙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佳伟、孙璎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江龙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佳伟、孙璎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