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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王忠、温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王忠,温美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04民初1087号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号楼9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杜云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旺,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忠,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温美荣,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8日开始,按月息2.5分计算,利随本清;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罚息,自2017年1月8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0.2%的标准每期单独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期单独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3%计算;4.二被告按执行标的15%的标准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为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公司,原告通过本公司的借贷平台向出借人及借款人提供信息交互,撮合交易。出借人通过原告提供的借款平台选择符合其要求的借款人,然后将借款汇入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再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每月偿还13000元;若二被告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款总额的3%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每月直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计息天数为计息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因二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委托第三方催收公司代为催收的服务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也由二被告负担。该借款协议第十一条确认了原告作为出借人代理人享有代理出借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合同签订当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120000元汇入被告王忠的账户内。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偿还。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未作答辩。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被告王忠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收款人民币120000元的收条1张;3.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25658元的还款明细1张;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交如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19900元,现金交付100元;二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25658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27000元,违约金3510元及罚息5148元。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上信息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未作质证,但本院仍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甲方)于2016年1月7日在本市青山区签订编号为04721601005-01的《借款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二被告分12笔每月偿还13000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节假日不顺延),以上款项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晚于每月还款日期还款的,视为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款总额的3%计算,不低于100元,若计算低于100元则按照100元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款总额的0.2%计算,每月计算天数为计算日与应还款日之差,每期单独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均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来完成。被告王忠绑定账号为×××的账户并以此作为接收借款及还款的专用账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忠收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转账方式收到119900元,以现金形式收到100元。二被告已约定时间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7日分3笔各偿还原告13000元;2016年5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3546元;2016年6月2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3936元;2016年8月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4092元;2016年9月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4638元;2016年10月28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5106元;2016年12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15340元,以上还款总计125658元。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与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并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还款并依法支付利息等损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合计年利率为30%,原、被告仅在利息的约定上即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再主张逾期还款罚息、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依约按月息2.5分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二被告每一笔还款中包含之前所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对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再主张利息,依据不足,多收部分应折抵本金,但按月息2.5分的标准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截止到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74.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14774.91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按月息2.5分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重复主张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剩余借款本金14774.91元主张,原告要求按全部借款本金120000元主张,依据不足;2016年12月7日之后的借款利率应按月息2分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执行标的15%的标准赔偿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偿还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7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支付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4774.91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引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众信世通分公司已预交,原告负担280元,被告王忠、被告温美荣负担270元,二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葛丽代理审判员王敏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