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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殿金与王坤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金,王坤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1633号原告:王殿金,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坤杨,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泗水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殿金与被告王坤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被告王坤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本村村民,又是邻居,原告因被告的废物及物品放置在原告的大门处附近,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晚19点许在泗水县鲍王村原告的大门口处与被告因废物放置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近2万元医药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坤杨辩称,第一,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对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理由如下:原、被告同住一个村,是邻居,本来没有矛盾,只是被告的物品放置在原告的大门口附近,也和原告说过,他同意的。2017年2月11日晚19时被告看到原告往被告的牛栏门扔垃圾,被告说原告干什么,只是制止原告扔牛栏门的行为,并没有打原告,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没有原告扔被告的门的行为,就不会有该纠纷结果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第二,在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被告态度一直很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但是原告却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并不大却住院69天,××大治故意夸大损失,且自身有过错,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处理纠纷的态度等情节,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2月11日19时许在大宇路口东80米路北,被告王坤杨因琐事与原告王殿金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打伤。泗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王坤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检查,并于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伤情诊断为左侧第4肋骨骨折待排、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8671.5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2017年4月21日泗水县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载明需休息一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位。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医院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殿金的损失:1、医疗费18671.59元;2、关于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其陪护人员应为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护理69天,计款4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2070元;4、关于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仅提供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38.23元计算,住院69天,出院休息7天,计款2905.48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086.07元,被告王坤杨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9660.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杨赔偿原告王殿金损失1966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国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