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二国与李杏、范治国、李向飞、王计福、马永强和菅双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国,李杏,范治国,李向飞,王计福,马永强,菅双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1民初2558号原告:王二国,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杏,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现住乌海市。被告:范治国,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李向飞,男,3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王计福,男,6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马永强,男,3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菅双宝,男,55岁,现住五原县。原告王二国与被告范治国、李杏、李向飞、王计福、马永强和菅双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王二国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二国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闫富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馨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