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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瑞义、郝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瑞义,郝言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8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瑞义,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郝言玉,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瑞义、郝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被告郝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牟瑞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5594.98元、到期利息2842.58元、逾期利息60257.42元合计88694.98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自200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同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2、被告郝言玉承担还款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牟瑞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瑞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牟瑞义发放贷款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牟瑞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郝言玉系被告牟瑞义之妻,被告牟瑞义之借款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郝言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拒绝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郝言玉辩称对诉状没有异议,诉状中的事实是正确的。被告牟瑞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牟瑞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牟瑞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1月10日止,本金30000元,月利率9.3‰,逾期利率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牟瑞义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牟瑞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偿本金25594.98元、到期利息2842.58元、逾期利息60257.42元,原被告就还款数额及时间问题���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瑞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牟瑞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被告牟瑞义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牟瑞义与被告郝言玉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牟瑞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瑞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余额本金25594.98元、到期利息2842.58元、逾期利息60257.42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自2008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同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二、被告郝言玉对上述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017.3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