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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3月18日1时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民警在青兰高速邯郸西口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3月19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申请延期审理,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2017年5月11日稷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6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吉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宋某某在河南省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花生袋科技有限公司跟前共借28658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途观车,车购买后该车质押在花生袋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宋某某担保并以该途观车为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贷款,贷出的款归还河南省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随后花生袋科技有限公司将该车转押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车转押给稷山县的张某。在宋某某不归还银行欠款的情况下,河南省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人李某某收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2015年9月19日通过提前安装在豫AR26**的白色途观车GPS定位找到稷山县时代广场小区收车,其采取使用电警棍吓唬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张某交出车钥匙后,驾驶白色途观车离开稷山县将该车交给河南省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同时取得32000元的收车费。经鉴定,被抢的车价值22894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车辆转押协议及收条等、承诺书、刷卡小票及发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等,杨某提供的书证、亿达公司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及户籍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于某某、邹某、陈某某、张某某、娄某、娄某峰、吴某某、杨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胁迫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其是受亿达公司的委托收车,到稷山县后没有参与抢劫,是其他人收的车,他们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冯吉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证据存疑,且被告人李某某并无非法占有涉案途观车之目的,该罪名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是:一、在主观方面,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涉案途观车之目的。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本案中,宋某某与亿达公司签署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亿达公司垫资、担保,由工商银行贷款给宋某某,宋某某购车后将该车抵押给亿达公司和工商银行,由于宋某某逾期不能归还贷款,亿达公司依据服务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找车、收车,后经张某某牵线,亿达公司遂委托李某某到稷山收豫AR26**途观车,李某某收车后将该途观车交回亿达公司,并领取了收车佣金。可见,李某某是基于亿达公司的委托而收车,而亿达公司是该途观车的权利人,整个行为过程看不到李某某主观上有丝毫非法占有该途观车之目的。二、在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李某某收车过程中对被害人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行为,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张某的证言(当时有人用电警棍让他交出车钥匙,但不确定是谁)和亿达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李某某与亿达公司谈收车费,收回车后实际领到收车费)。这些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是李某某持电警棍并以当场使用暴力行为相威胁,使受害人陷入恐惧。而一同去收车的其他四人并未被调查,仅有这些证据不能排除是其他四人持电警棍威胁受害人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郑州市众人汽车销售公司(简称众人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给宋某某(在逃)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因众人公司没有审核通过,张某某便将此业务介绍给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亿达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2015年5月26日亿达公司审核通过该业务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带上合同一起到宋某某家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某购买价值25万元(实际价款223800元)的大众途观车一辆,宋某某支付车辆价格的30%(75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175000元由亿达公司担保,以大众途观车作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贷款,贷出的款归亿达公司,再由亿达公司借给宋某某,宋某某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前,不得将所购车赠与、转让、变卖、出借、抵押、质押,2015年7月10日亿达公司将款156671元打入陈某某的卡上。宋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与河南花生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花生袋公司)签订了车辆质押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是购买途观车,贷款周期一个月,贷款111580元,逾期不还,花生袋公司可以转押,合同签订后,花生袋公司业务员娄某先给了宋某某现金13580元,然后将剩余的98000元汇入了宋某某指定的一个叫张某某的中行账号。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娄某等人一起到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众4S店去提车,将途观车挑选好后,宋某某交了30%的首付款8万余元(钱是张某某刷的卡),然后陈某某将剩余的15万余元付给4S店,宋某某将车从4S店提出来后将车交给花生袋公司员工娄某,娄某将车直接开到花生贷公司的107停车场存放,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期间给车安装了GPS定位仪。到了还款期限宋某某不接电话也不还款,2015年8月29日花生袋公司员工娄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豫AR26**途观车转押给了河南焦作的一个客户王某某,转押金11万余元,并且签订了转押合同,王某某于同日将豫AR26**途观车以14万元转押给被害人张某,并给张某出具了收款条据。在此期间,亿达公司也联系不上宋某某,亿达公司的业务员邹某便联系起先介绍给宋某某办理业务的张某某,张某某称其也联系不上宋某某,此时,亿达公司发现车辆的GPS已被拆掉不在监控范围内。2015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亿达公司的业务员邹某和公司经理于某某,称其能找到亿达公司的白色途观车,但是需四万元的收车费,于某某答应后与被告人李某某签订了委托收车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要先付一点收车费用,于某某就让公司的财物人员给李某某的银行账号上转了二千元,第二天,李某某和赵彦超一起来到亿达公司拿上途观车的另一把备用钥匙,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去的人多,要亿达公司再付一些费用,于某某就让财务给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过来的赵彦超的邮政卡上转了一千元。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其事先安装在途观车上的GPS获取了途观车的位置后与张某某驾车来到稷山县找车,最后跟踪到被害人张某居住在稷山县邮政局对面的小区内,并确定了停放途观车的车库位置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就返回到郑州市。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战伟等五人,乘坐由任战伟租赁的河南德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牌号为豫AP62**的名图白色现代车到了稷山县邮政局对面的稷山县时代广场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某先带上两个人从南门进去看了停放途观车的车库位置,被告人李某某与任战伟等人就分开在小区门口守候,晚上10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途观车从小区南门进到小区,被告人及伙同人员跑到停放途观车的车库里面,将被害人张某堵在车库里,采取使用电警棍吓唬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张某将车钥匙扔在地上,跑出了车库,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的五人中的其中一人将被害人的车开上,其余的人跑出小区将电动门推开后将车开出,从稷山高速口上高速返回,将车收回后交给了亿达公司。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亿达公司来索要剩余的收车款,于某某让财物给李某某提供的车兄车弟汽车销售公司的帐号转款三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宋某某一起到亿达公司要求继续给宋某某做分期业务将车开走,亿达公司没有同意,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到亿达公司给宋某某办理了还款手续,宋某某并对亿达公司承诺自愿支付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剩余本息183741元,违约金63000元(其中包含车辆追讨费),共计246741元,宋某某将亿达公司的余款还完后将车开走。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查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籍贯、住址等身份信息;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3月18日1时被公安民警在青兰高速邯郸西口警务站执勤时发现并抓获的事实;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临时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证实了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刘庆涛等事实;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证实该公司与宋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了购车合同书,合同约定:宋某某购买该公司价值25万元的大众途观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在10日内支付车辆价格的30%(75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175000元,由该公司借给宋某某,待银行审批手续、车辆手续办理完毕并交于银行放款后,由银行支付给该公司,借款期限3年,宋某某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前,不得将所购车赠与、转让、变卖、出借、抵押、质押等条款;同时还签订了购车人特别声明、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使用权属于宋某某、所有权属于该公司、购车人按期结款承诺书、抵押合同书、车辆托管协议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证实2015年5月26日宋某某以豫AR26**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并由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在郑州未来支行借款175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等事实;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告知书、债权转让合同证实宋某某与河南花生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111580元(存入张某某账号98000元、宋某某现金13580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告知借款人逾期2天可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车辆转押协议,证实娄某于2015年8月29日将豫AR26**途观车转押他人(合同上没有签名)。车辆转押协议、收据,证实王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将豫AR26**途观车14万元转押给张某,并给张某出具了收款条据。德鑫租车短租合同、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每月租金4000元,任战伟租赁了河南德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名图车(牌号AP62U5)。承诺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宋某某承诺自愿支付河南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剩余本息183741元,违约金63000元(其中包含车辆追讨费),共计246741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9月30日(转车兄车弟汽车销售公司名下)、2015年9月8日(转李某某名下)、2015年9月9日(转赵彦超名下),分别给李某某(车兄车弟汽车销售公司名下)转款32000元、2000元、1000元。价格认定书,证实大众途观车于2015年9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8947元。稷山县公安局关于李某某抢劫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稷山县公安局说明与被告人一起来的四人之一任战伟经传唤联系不上,宋某某故意躲避,王某某也联系不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证实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车价款2238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5年7月10日刘庆涛(亿达法人)付款给陈某某(亿达业务员)156671元。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19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开车回到小区,进小区门后,我把车往车库开的时候看见几个年轻小伙从我的小区西门进来,朝我这边走来,我把车停在车库里,我下车准备回家,刚下了车,那几个年轻小伙把我堵在车库内,手里电棍指着我,电棍一直冒着火花,对我说:“把车钥匙给我。”我没有说话,我把车钥匙扔过去,从车右边跑出去走了,到了门口就打电话报案了。是一辆大众牌途观越野车,白颜色,车牌号是豫AR26**,户名是,宋某某,车是河南一个抵押公司大概在二十天前把车转押到我跟前的,抵押了14万元整,钱给了河南的抵押公司,给我打了收条。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9月19日晚上10点多,有一辆小车在小区西门口停放着,我出去跟这辆车的车主说别停放在小区门口,还没说,从小区里跑出来3个年轻小伙,有一个小伙直接把小区西门口的门推开,从小区里面开出一个车就走了,把小区里的车开走后,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跟上也走了。证人于某某(亿达公司副总)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份,宋某某本人来公司要进行汽车分期贷款业务,具体业务都是我们的业务员办理的,我知道宋某某办理的途观车贷款业务是在2015年8月份发现宋某某的分期付款车没有按时还贷款,并且车辆异常,就是这样才让业务员给我汇报该车的具体情况,业务员说前期是一个叫张某某的找我们业务员要办理车辆贷款手续,具体购车贷款人是宋某某,后来办理车辆贷款手续时张某某和宋某某都来了,宋某某将车提走后,一个月没有给我们还贷款本息,业务员也联系不上宋某某,于是业务员就联系最开始给宋某某办理业务的张某某,张某某说他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后来联系上宋某某,宋某某说他花了十几万元买的车,提车到现在都没有见过车,我们公司就觉得有问题了,并发现车辆的GPS已经拆了,不在我们监控范围内,我们业务员就联系张某某,当时张某某和李伟一起来到我们公司,李伟给我说:我知道现在这辆途观车在什么地方,你们公司出钱,我找人将车找回来。我说:行,需要多少钱。李伟说:三万元。我们公司先付给李伟三千或者五千元后,大概是9月下旬,李伟和张某某将车停在他们的黄河滩停车场给我们打电话,让我叫人将车开走,我公司将车开走后,李伟和张某某、宋某某一起来我公司要求继续给宋某某做分期业务将车开走,我公司没有同意。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宋某某和李伟等六个人来我公司给宋某某还款办手续,其中我们欠李伟的收车费用,是从这部分车款给扣除了,将剩余款还完后,宋某某就将车开走了。证人邹某(亿达公司的资产管理部业务员,主管催要贷款、收回违约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宋某某是2015年7月10日提的车,应该到8月10日还贷款本息,可是我们公司一直联系不上宋某某,我们通过GPS发现该车在郑州一停车场内,后来打听出来宋某某将车抵押给别人用以贷款,我们再次联系宋某某还是联系不上,大概是2015年9月份GPS数据不正常了,并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在山西稷山县城一小区内,我公司老总于某某让李伟叫人去稷山县收车,大概是9月下旬,李伟等人就将途观车从稷山县直接开回来了。2015年9月8日,李某某找到我们公司见了我和于某某,说他能找到我们公司丢失的白色途观车,刚开始李某某提出要四万元的收车费,于某某答应了,李某某说要先付一点钱,于某某就让财物上给李某某银行账号转了两千元,第二天,李某某和他朋友赵彦超一起来我公司拿途观车的另一把钥匙,当时李某某提出他们去的人多,要再先付点款,并提供了和他一起来的赵彦超的邮政卡号,于某某让我给财务说再给李某某转一千元,大概过了十来天,李某某把这辆途观车从山西开了回来了,交到我公司后,9月30日,李某某又到我公司来索要剩余的收车款,李某某和于某某说的剩余的收车款,最后于某某让我通知财物再给李某某转三万元就算完了,李某某提供了一个车兄车弟汽车销售公司的帐号,财物就给李某某将剩余的三万二千元转到车兄车弟汽车销售公司的帐号了。我们分三次给李某某付了三万五千元的收车费。证人陈某某(亿达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份,张某某又给我提交了一份汽车单子,就是给宋某某做分期贷款买车,我们公司审核后决定做,5月26日签订合同时,我和张某某带上合同一起到宋某某家将合同签了,7月10日,我公司将宋某某分期贷款的70%,总共是15万元打到我的卡上,然后我和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4s点提车,宋某某看不上那辆车,第二天,我和宋某某、张某某又换了一家4s点,将途观车挑选好后,宋某某交了30%的首付款8万元,钱是张某某刷的卡,然后我将剩余的15万元付给4s店,就这样我们将车提走了,宋某某直接将车开走,张某某将车手续拿上准备日后上车牌,车牌上了后我们公司再用这辆车做抵押给银行,银行再将贷款派发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就是在中间起担保作用。2015年8月10日是宋某某付第一个月的贷款本息的时间,我们公司的后勤人员联系不上宋某某,查看车辆GPS发现GPS已经被拆掉了,最后结果我们联系不上宋某某,也找不到这辆车,公司于总就让我联系当时介绍的张某某,我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相跟着一个人来到我们公司,给我说宋某某欠一个人的钱,人家给车上按了一个GPS,现在我们知道这辆车在什么地方,我问车在什么地方,张某某不说,张某某说知道车在什么地方的人不让我们公司的人去收车,后来我将张某某的电话给了于总,具体怎么收的车是他们谈的。证人张某某(郑州市众人汽车销售公司的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的5月份中旬,和之前就有生意来往的李伟给了我一套宋某某要贷款买车的资料,我给众人公司提供了宋某某的资料,结果众人公司没有批下来,所以我就将业务介绍给亿达公司的业务员陈某某,大概是6月份我就和陈某某两人到宋某某家里和宋某某签了购车合同,半个月后,我和宋某某、陈某某、李伟还有宋某某的几个朋友一起到河南电视台对面的大众4s店提了一款白色的途观车,李伟提前将30%的首付款打到我的账号,我将首付款刷卡到4s店,剩余车款由亿达公司业务员陈某某付款,车款付清后,宋某某就将车开走了,我将车手续拿上交给亿达公司,宋某某将车提走过了两天,李伟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某将车抵押了,大概到了8月份,亿达公司的陈某某给我说宋某某不还款,后来李伟告诉我说他知道车在什么地方,要求我带他到亿达公司解决追车的事情,我和李伟一起到亿达公司见了公司于总,李伟给于总说他能将车收回,收车费三万元,于总答应了,李伟和于总签了一份追车委托协议,于总给李伟付了两千元的定金,之后李伟开始追车,大概十天左右,李伟将车追了回来,并将车交给亿达公司,后来李伟和宋某某要求公司继续给宋某某做分期贷款,亿达公司没有答应,要求将余款付清才能将车开走。我只是在当天收到李伟给我打的汽车首付款九万多元,之后我就再也没有收到和宋某某有关的钱,至于宋某某抵押车时合同上写我的银行账号,我就不知道怎么回事了。证人娄某(郑州市花生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15日,我接到公司领导电话(记不清是谁),说宋某某在公司办理了汽车质押贷款,合同已经签了,到大众4s店去找客户提一辆途观车,在4s店见了宋某某和以前给我们公司介绍过客户的李伟,还相跟几个人,我公司用我的卡号已经给宋某某付了钱,好像是有现金有转账,钱给4s店付完后,宋某某就将途观车提了出来,然后,宋某某就将途观车交给我,然后我就将宋某某的途观车直接开到我公司的107停车场内,车在停车场放了一个多月后,宋某某的贷款到期了,公司联系不上宋某某,他也不还款,我公司就于2015年8月29日将宋某某的车转押给河南焦作一个汽车销售中介,这个中介是怎么联系上我的记不清了,车辆转押协议是我签的,我作为甲方签了,乙方没有签字直接拿上走了,这个中介将宋某某的抵押合同连同车都带走了,这个车当时只有一把钥匙,车转给中介多少钱记不起来了。证人娄某峰(花生袋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2日,宋某某和一个汽车贷款中介的人过来找我公司要求办理汽车垫资业务,宋某某说好以途观车作抵押,从我公司贷款112632元,周期一个月,并签订了合同,但是,最后宋某某说4s店没有车就没有办理贷款。到了7月13日,宋某某和几个人一起来到我公司又补签了第二份车辆质押贷款合同,贷款用途是购买途观车,周期一个月,贷款111580元,合同签好后,我公司的娄某跟宋某某等人一起到大众4s店去提车,娄某将宋某某的贷款先给了宋某某现金13580元,然后将剩余的98000元汇入了宋某某指定的一个叫张某某的中行账号,贷款给宋某某付清后,宋某某将车从4s店提出来,然后将车交给公司员工娄某手中,娄某将车直接开到我公司的107停车场存放,但一个月后到了还款日期宋某某不接电话也不还款,于是2015年8月29日由我公司员工娄某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转押给了河南焦作的一个客户(不知道叫什么,手机号1597875****),转押了11万元左右,并且签订了转押合同,河南焦作的客户当天就将途观车提走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豫AP62**车是5月份购买,6月份上的牌,通过杨某将车租给河南省郑州市德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吴某某的男朋友将车放在我们公司,将车租出去收取租金。公司将车租给任战伟,租车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18时租的,到期日期是2015年10月16日18时,2015年10月21日任战伟给我打电话要求再租一个月,给我把租赁费打了过来,因为是熟人没有再签合同。证人付某某(车兄车弟汽车销售公司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用下公司账户收一笔钱,我说:你为什么不用你个人账户,李某某说:对方要求必须要是汽车类公司的账户,我就将公司账户发给李某某,当天就到账了,是亿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付的款,后来我把这32000元给了李某某。辨认笔录,于某某、邹某辨认李某某的笔录。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告人退赔的钱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大概2015年5月份左右,也是做汽车分期中介的任洪波跟我说有四个人要做汽车分期业务,其中一个人就是宋某某,任洪波把人介绍给我之后,我又把人介绍给了众人汽车销售公司的张某某,张某某审核了四人的资料后,只有宋某某和一个叫“校长”的符合做汽车分期的条件,后来张某某就把宋某某的汽车分期业务介绍给了亿达公司的一个业务员,后来亿达公司就通过了宋某某的购买分期汽车的业务申请,但是该公司只承担车的百分之七十,宋某某本人要承担百分之三十的首付,宋某某办理业务时给我说:“买这个车的首付由我的老板杨少康支付,这个车买下后就由我开着给杨少康收账。”但亿达公司审核通过后,宋某某的老板并没有给他首付,由于宋某某拿不出这百分之三十的首付款,后来宋某某叫我去了两次郑州市花生袋公司贷款,第一次宋某某要以购买的那辆白色途观车做抵押,与花生袋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但后来宋某某到4s店提车时看不上那辆车,就这样没有从花生袋公司贷成款。过了没多长时间,宋某某又和我一起去花生袋重新签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用款一个月,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合同签订完后我和宋某某及花生袋公司的员工、还有张某某等好多不认识的人一起到了郑州市豫港华城大众4s店去提车,我们先看了一下车,是一辆白色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宋某某同意购买这辆车后,花生袋公司先付了30%的款,之后由张某某付了70%的余款。就这样宋某某将车提了出来,花生袋公司员工娄某要将车开走,但是宋某某不让开走说车是他的,因为这事他们还在4s店闹了半天,张某某给我说:这辆车如果到后面找不到咋办,咱们把上面再装一个GPS定位吧。我说:能行。于是张某某就从他的车上拿下来一个无线的GPS放到途观车的后保险杠里,后来花生袋公司的员工将车开走了。车买下一个月的时候,我听宋某某说他和“校长”去花生袋公司赎车,由于利息和停车费及违约费没有协商好就没有将车赎出来。这时候亿达公司月供的时候,宋某某没有钱交月供,亿达公司就一直催宋某某交钱,并说要起诉他诈骗,宋某某给我打电话借钱还月供,我没有借给他钱,后来张某某也一直给我打电话说:现在宋某某的途观车找不见了,咱们一起去找下车吧。我说能行,我给GPS公司打电话问了下我和张某某悄悄安装的GPS情况,GPS公司员工人员说:现在这辆车在山西运城市稷山县邮政局门口附近。知道车在稷山县后,张某某说先找亿达公司谈下具体怎么收车及费用,就这样张某某一个人先找亿达公司谈了一下,紧接着张某某让我去和亿达公司具体谈,并说收车费到时候一人一半,然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去了亿达公司见了于经理,我给于经理说:我知道宋某某的途观车的具体位置,我找人将车给你收回来,看你们能出多少费用。最后说好收车费三万元,但是由于先期要花钱,于经理提前付了我们三千元经费,就这样我和张某某一起开张某某的丰田轿车来到稷山县找车,我俩在稷山住了两三天,后来跟踪到开这辆车的人在稷山县邮政局对面的小区内居住,确定了车的位置后,我和张某某就返回到郑州市。回到郑州市后,我就通过一个朋友联系上了一个别的公司的收车队人员,我给这个人说:亿达公司有一辆途观车在稷山县要收回来,收车价钱都已经都已经谈好了是三万元,除了以前花了的费用,你看能行的话你就去和亿达公司的人谈下。这个人说能行,于是我就给于经理说:现在有人能把这辆车收回来你具体和他谈下,我负责提供车的位置。后来这个人和于经理谈的收车事宜,还签订了收车委托,就这样过了大概两三天的一天中午12点多,收车公司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接上我去稷山县收车,我说能行,过了没有多会,这个人开一辆白色的现代车到郑州市北环文化路接上我,我上车后车上算我总共有五个人,除过和我联系的这个人之外,其他三个人我都没有见过,到了稷山后天就快黑了,我们到了邮政局对面的小区门口,这个小区总共有两个进出口,一个是南门,一个是西门,我先带上两个人从南门进去看了下放途观车的车库位置,位置看好后,我们就出了小区,这几个人就分开在小区门口守候,大概晚上10点多,开途观车的人从小区南门进到小区,我们几个人就赶紧开车到了西门,车停在西门口,我和其中三个人进入小区里面,收车公司的人走在前面,他们跑到途观车里面,我到了车库跟前时看见开途观车的人将车钥匙扔在地上跑出了车库,然后有一个人将车开上,我们几个人跑出小区将电动门推开后坐上车就上了高速,回到郑州市后我们将车放到花园口停车场,之后我给张某某说车已经收回来了,在花园口停车场放着,张某某又给亿达公司的邹经理打电话,然后亿达公司的人就将车开走了,后来亿达公司一直催宋某某结清余款将车开走,宋某某叫上我去了两次亿达公司,宋某某要求继续做分期,但是亿达公司不同意,要宋某某一次性结清余款,后来宋某某让他老板杨少康将余款付清了,然后将车开出来了。亿达公司总共出了三万元,收车的那四个人拿了两万元,我和张某某总共拿了一万元的找车费。四个人都是亿达公司的人找的,亿达公司和这四个人签订的收车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且约定未履行完还款协议前不得再将所购车赠与、转让、变卖、出借、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与宋某某又将车质押给花生袋公司,还约定了到期花生袋公司可以转押给他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蓄意安装在车上的GPS获取车辆位置,时时掌控着车辆的去向,并向质押权人、转押权人隐瞒此真相,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的转押款的目的,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受车主宋某某的债权人亿达公司的委托进行收车,且收回车后当即交给了亿达公司,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途观车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占有途观车,也没有非法处置车辆,在收车过程中,虽然被告人采取了威胁等手段强行从被害人手中抢走车辆,但是此行为系暴力索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胁迫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春萍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焦丽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