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倪喜田与王晓东、寇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4110号原告:倪喜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61111487。被告:王晓东,男。被告:寇瑞平,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周海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127962。原告倪喜田与被告王晓东、寇瑞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喜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伟,被告王晓东、寇瑞平、大地财险莒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喜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300元;2.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82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9184.40元,以上合计44484.40元,残疾赔偿金、车损及其他损失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6时25分许,王晓东驾驶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孟双线康家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右转弯后直行的倪喜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倪喜田受伤、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7]第(06)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东驾驶机动驶入道路左侧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王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喜田无事故责任。原告倪喜田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284.40元。王晓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寇瑞平,我系被告寇瑞平雇用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寇瑞平承担赔偿责任。寇瑞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王晓东系我雇用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倪喜田伤后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38284.4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有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9天,其医疗费经核定为38284.40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冠瑞平已付原告倪喜田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护理费时间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按1人计算其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治疗29天,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均为I级护理,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原告护理费经核定为4060元(70元/天×29天×2人);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其天数有异议,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其辩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不予承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营养费经核定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对原告请求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其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倪喜田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7)鲁1122财保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由王晓东驾驶的由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期限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102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100000元,本院遂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王晓东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以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鲁L×××××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被告寇瑞平根据其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原告倪喜平诉前保全价值明显过高其被告承担数额,故本案保全费用应由原告倪喜田与被告寇瑞平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大地财险莒县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倪喜田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喜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喜田医疗费28284.40元(38284.40元-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合计297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倪喜田负担510元,被告寇瑞平负担510元。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倪喜田负担6元,被告寇瑞平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