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继明与陈昌春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明,陈昌春,陈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81号原告:陈继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陈晓玲,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继明与被告陈昌春、陈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昌春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春、陈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昌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决被告陈晓玲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昌春与原告陈继明签订《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继明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3%。被告陈晓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龚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291000元到被告陈晓玲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二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息至2015年年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昌春、陈晓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陈继明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昌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以及被告陈晓玲提供担保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陈昌春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陈晓玲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巫山县名茶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龚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龚某某系原告所经营店铺的职工,其向陈晓玲转款2910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以及被告借款后仅按约付息至2015年年底的情况),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昌春、陈晓玲向原告陈继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继明人民币(大写数字)叁拾万圆整,即¥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共6个月,利率为每月3%,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50%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被告陈昌春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晓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陈继明通过其员工龚某某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晓玲转账付款291000元。原告方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以3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按月支付了8个月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昌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继明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虽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金额30万元,但原告在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案借款本金为29.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因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的本金中扣除,故该借款第一个的利息被告没有实际给付,现被告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应抵充第一个月的利息,经计算,被告至2015年12月13日止其多给付的利息不足以抵充第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昌春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陈昌春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晓玲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昌春、陈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昌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继明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陈晓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4元,由被告陈昌春、陈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 艺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