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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与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815号原告: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1732907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铁坞口。代表人:周利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2906788D),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车路262号。法定代表人:蔡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蔡偲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以下简称明军铸造厂)与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独任审判。被告吉梯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浙0111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驳回吉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后吉梯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01民辖终7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军铸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被告吉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偲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军铸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287.07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铸件产品,截止2016年12月25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287.07元。双方口头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20日内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被告吉梯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原告仅提交对账单,未提交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买卖事实。其次,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件,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再次,原告没有提交交付证明,无法证明货款已经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质证后对对账单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对账单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且当时被告公司公章管理混乱,财务人员没有核实情况便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罗列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码、产品名称、型号、单位、件数、单重、加工费、单价、合计金额、备注,载明了每一笔货款的具体情况及退货情况,被告在合计处、对账日期处盖章确认,能证明买卖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铸件的业务往来。2017年2月26日,吉梯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1287.07元。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未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梯公司称买卖合同未实际发生、未收到货物、公章保管混乱等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明军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货款11128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被告吉梯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以货款111287.07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明军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吉梯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