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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郭海宽与张瑞峰、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宽,张瑞峰,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02民初3565号原告:郭海宽,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勒格图,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峰,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占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勇。原告郭海宽与被告张瑞峰、内蒙古中峰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郭海宽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海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海宽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保合少镇派出所的起诉。审判员高飞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闫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